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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問民法第881條跟第899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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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1:民法第881條跟第899條 請問為何899條 第4項多了:前項情形,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額 Q2: 還有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,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為何對質權人不生效力這句不了解 麻煩可以舉例嗎.....謝謝

最佳解答:

一、因為881是不動產抵押權,須登記,而登記有對世效力及公信力,而且抵押權之換價為不動產,價額相當高,當事人會很慎重,所以較不會有弄錯之情形而且抵押權存在對於抵押權人就有利益,不一定要換價(即實施抵押權,例如銀行要賺利息),而899是動產質權,動產以交付為原則,其公信力依權力外觀理論,所以出錯機會大,而且較保護交易之第三人因為動產外觀上並無登記可資查證,所以較保護善意第三人,所以實現後,為保護質權人僅能以規定能將損害請求回復,而規定第4項。 二、出質人非債權人,若向其清償不生清償職權之效力,所以質權仍存在,所以該 清償對於執權人不生清償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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